关于判后调解工作的调研报告

—以继承案件为视角

法律支部调研组

负责人:陈凯

成员:马兴洲、邓创业、胡雪坤、文蔚冰、李晓春

引  言

判后调解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调解工作中进行的一项创新性尝试,许多法院开始有意识地进行判后调解工作实践,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由于我国诉讼法并未对判后调解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也缺乏制度性保障,判后调解多以个别法院的试验性开展为主,并未成为法院的体系化工作。

为了研究论证判后调解的必要性,探索开展判后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发现判后调解工作的困难和问题,促进判后调解工作的创新开展,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民盟东城区法律支部于2011年5月成立了“判后调解工作调研组”。调研组在盟区委领导的支持下先后与相关法官、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进行了走访、电话采访、文件交流、座谈等工作,听取了他们对判后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收集了部分基础资料。在此基础上,调研组又多方搜集数据和资料,进行了多次集中讨论,对调研方向、调研数据和具体调研结果进行了分析和研究,最终形成本调研报告。

一、判后调解概况

(一)概念和特征

判后调解,指民事案件宣判后,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和解,解决民事争议,终结诉讼的活动。

与其他司法活动相比,判后调解具有以下特征:

1、发生时间是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宣判后进行的调解,可能是一审案件宣判后,判决尚未生效的阶段,也可能是二审案件宣判后,判决已经生效的阶段。

2、以“自愿、合法”为原则,法院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进行调解。

3、与其他调解行为相比,我国诉讼法未规定判后调解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制度不含判后调解。《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按照该法第207条的规定,在执行和解中法院的工作是“将协议内容写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以当事人自我管理为主,法院并不作为该诉讼活动的主持方参与其中。然而,从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大量执行案件的和解是在法院主持和促进下完成的。

(二)国外判后调解的情况

当前世界各国法院普遍设立调解制度,目标是追求纠纷或者争议的非裁判解决,以消弭争议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并起到节省司法资源的作用。对于法院调解的规定各国差异很大,普通法系国家在调解制度中隔离调解与审判的程序和效力,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的调解则赋予法官介入当事人私权处分的权力。

与我国相似,国外法院的调解主要发生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没有判后调解的规定,有效的调解协议或判决书就是执行的根据,不容许执行中再次调解。

美国法院以其附设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而成为法院调解制度的典型代表,美国法院的调解以法院为主导,由法官签署调解令,程序上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严格分析,法院的调解只适用于诉讼前阶段[1]。启动调解程序是由法官主导,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退出调解程序进入诉讼程序。调解活动完全由局中人主持进行,法官不参与其中,调解结果也不得参加同一案件的诉讼活动。

德国法院没有设立独立的调解制度,法院调解主要是通过在诉讼过程中促成当事人和解实现纠纷的解决。2002年德国《民事诉讼改革法》正式生效[2],该法明确规定诉讼和解制度,在一审案件程序中增设强制和解程序(和解辩论程序),即当事人必须接受法院调解。德国法院的强制和解活动贯穿于各个诉讼阶段,当事人一旦达成和解即可终止诉讼,同时法律赋予和解协议一定的强制力。

(三)我国判后调解工作的概况

1.许多法院在个案中开展判后调解工作

全国各地已经有许多法院在个别案件中开展判后调解工作,从见诸媒体的案例上看,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例如,新华网在一起法治新闻中报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不是一判了之,而是在诉讼调解的基础上,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向判后延伸,努力追求案结事了。日前,该院对一起房屋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通过做“判后调解”工作,被告自愿补偿原告5000元,使该起持续了多年的纠纷得到彻底化解。湖北法院网在一起案件的报道中说到,当事人周某在黄石中院民三庭法官的耐心调解下,在向省法院提起了上诉后,自愿向省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在这些报道中,有关案件无一例外均由法院法官经过“判后调解”工作努力,促使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冰释前嫌,握手言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极个别法院建立判后调解工作制度

我国部分法院针对特殊案件,明确判后调解是执行过程中的重要手段。天津市红桥区法院针对速裁案件的特点,在判后释法和判后答疑的基础上,制定《判后调解告知书》,设立判后调解组[3],收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内蒙古扎赉特旗法院“转化式”调解,即平时调解想民难、诉前调解便民权、庭上调解顺民意、判后调解为民利,做实判后调解,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经判决的案件,定期回访考察制度[4],特别是针对离婚、给付抚养费、赡养费的案件,经法官事后耐心工作、上门回访,使得该院每年有30%的案件判决后又达成和解,并且主动履行相应的义务。

此外,还有湖北黄石中院民三庭和河南许昌县人民法院等少数法院“在民商事案件中,不是一判了之,而是在诉讼调解的基础上,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向判后延伸,努力追求真正意义上的案结事了”。

3.全国法院系统开展判后答疑工作

“判后答疑”,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即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疑问来访的,由原承办法官对裁判有关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自2005年试行判后答疑以来,媒体纷纷对安徽、重庆、贵州、湖北、河南、海南等地各级法院的推广实践进行报道。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姜启波接受记者专访时说,从反映的情况看,各地推行判后答疑制度明显的成效有两个:一是申诉特别是重复申诉明显减少,有的地方大幅下降;二是法官以“不服你可以上诉、申诉”、“不懂你可以去看判决书”等语言搪塞当事人的现象明显减少。判后答疑一度成为定纷止争、当事人服判息诉以及树立司法权威的有效措施。

4.执行调解多以执行和解方式出现

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判后调解工作大多数情况下只能是“羞答答的玫瑰轻悄悄地开”。在记录执行和解协议时,一般不会载明是在法院或执行人员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的,而是表述为“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而绝口不提“判后调解”。

此种类型的执行和解内容实际上具有一定的法院意志,但在最终表现形式上,法院意志又搬身于外,形成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表象,这种过程与结果的矛盾,与法理不符,在司法实践中也引发了许多问题[5]。广东省2007年全省法院申请执行案件的执结率为91.13%,执行到位率为39.94%,其中5.48%的执行案件通过和解方式结案[6],这里的和解结案有多少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完成就不得而知了。

(四)北京法院开展判后调解工作的情况

1、个别法院在个别案件中进行判后调解尝试

海淀法院在2008年1月首次尝试判后调解,在某小区物业纠纷中,法院裁决百余起业主败诉案件后,邀请部分业主代表和物业公司高层面对面交流,双方达成初步和解[7]。

2、未开展系统性判后调解工作

尽管存在判后调解的个别尝试,但就各法院的工作安排而言,我们在调研中没有发现北京法院进行系统性开展判后调解工作的安排。

3、大量的判后调解工作以执行和解方式体现

据调查,北京市某法院2008年以来参与执行和解的51起执行案件的115位当事人进行了问卷调查,收回的108份有效问卷的统计显示:约80%的执行和解是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的[8]。

4、一审判后调解工作基本缺失

无论是最高法院推动的判后答疑工作,还是北京各法院建立的“大调解”或“联合调解”等机制,有的着眼于诉前和诉中,有的着眼于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或申诉阶段,鲜有将调解工作介入到一审判决之后,且当事人处于是否选择上诉的期间。

2001年起,北京市法院系统全面推行的“司法专邮”工作涵盖了民事判决书的送达,更是挤压了当事人在宣判后,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的机会和空间。

二、以继承案件为视角进行研究分析

(一)开展判后调解工作的可行性

1、判后调解处理家庭纠纷案件具有独特优势

近年来,家庭纠纷的持续多发与居民法律意识增强有直接关系。但同时,由于家庭关系中蕴涵着丰富的伦理道德内容和情感因素,在一审或二审宣判后,当事人面对即将生效或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在法律问题得到确认后,更有可能采取调解方式了结案件。

以继承案件为例,当事人在此类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往往是法定继承份额、遗嘱的真实性、遗嘱效力等问题,当事人由于自身法律素养不够无法作出判断,或对遗嘱是否立遗嘱人本人亲笔所写等案件事实存在质疑,需要经过一定的司法程序作出认定。一旦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对这些问题作出了认定,当事人的疑惑得到确定的答复,如果此时适当加以引导,对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进行强化解读,同时开展和谐家庭理念和优良传统的教育和辅导,重新唤起当事人的家庭价值观,极有可能调解成功。

以东城法院的调查为例,该院2008年至2012年间所受理的继承案件中,调解结案比例为48.8%,而同时,判决后上诉比例仅为25%,可以想见,如果能在判决后准备上诉阶段进一步开展调解工作,必将进一步扩大调解成果,提高服判息诉的比例。

2、最高法院鼓励各地法院开展多种形式的调解工作

虽然对判后调解还缺乏相应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最高法院支持和鼓励各地法院采取调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

3、判后调解具有实现空间

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十五天的上诉期,在此期间当事人面临着开启二审程序或服判息诉的选择,对一审判决理由的解读,对二审案件走向的判断,当事人心理的引导,二审诉讼费的成本核算,等等因素都将对当事人的选择产生直接影响。如果能在此时介入进行判后调解,无疑将比较容易取得调解成功的良好效果。

以继承案件为例,当事人所争议的财产并非其本人的固有财产,无论是否获得遗产,均不影响其已有财产利益,但如果选择上诉,则意味着诉讼费、律师费和误工损失等更多的诉讼成本支出,将对自身财产利益产生影响,故除非当事人有把握确定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否则均可能选择不上诉的做法。因此,如果能在此时对一审判决进行更加专业和有说服力的解释,排除个别律师因立场发生偏颇而故意引导当事人继续上诉的行为,可能会对案件了结产生积极的效果。

(二)开展判后调解工作的必要性

1、某些案件具有进一步调解的现实需求

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庭纠纷中的某些案件,往往与若干个其他案件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某一个案件的背后,当事人往往可能同时准备若干个后续案件。

以继承案件为例,法院在某一案件中对遗产分配比例作出判决后,即使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但如何进行变现、补偿或者分割等问题,也往往成为当事人需要解决的下一个问题,一旦双方在前期诉讼中已经伤了和气而无法自行和解,则势必引起新一轮的诉讼。

2、某些案件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需要对判决理由作出中立解读

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虽然已经建立起来,但由于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某些法律严重滞后于社会生活和社会实践。以继承案件为例,目前实施的法律仍然是1985年制订的仅有36条条文的《继承法》,在新型遗产形式、新型遗嘱形式、独生子女继承、共同遗嘱、遗产归扣、遗嘱执行等许多方面,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的案件需要依据法院内部不成文的统一意见执行,有的案件甚至根本没有统一标准,而这些均不会体现在法院判决书内容中,大多数律师对这些统一意见也往往所知甚少,当事人更容易对判决理由产生疑惑和不解,因而引发长期缠诉。基于保密等原则,当事人在判决前无法得知判决结果理由,如果在案件判决后,以中肯的说明和解读协助当事人认识到判决的真实理由和有关依据,将极大地促使当事人放弃继续上诉。

3、家庭及社会对纠纷的自我化解能力弱,相关社会管理模式创新缺乏

一方面,传统的利用“家族力量”解决家事纠纷的方式正逐渐淡化和退出,而另一方面,社会及相关政府部门对家事纠纷矛盾的预防和消除又力不从心,成效不明显。通过法院判后调解工作促进家庭和谐,更显得重要。

(三)判后调解工作的意义

1、增强司法公信力

司法诉讼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底限的一种方式,如果案结事不了,上诉申诉上访不断,造成执行难,不仅会降低司法公信力,还会造成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浪费,甚至造成社会突发事件。

继承纠纷是“家里事”,司法诉讼的判决做出后,往往是从法律层面强行解决纠纷,但不仅矛盾未得到化解,反而更加激化,对于财产继承的执行会留下后遗症。如果采取判后调解制度,人民法院不仅仅在程序上完成了审判工作,而且从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的层面,化解了家庭内部矛盾,必将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2、提高判决的执行力

有的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所作判决不理解,不接受,直接造成生效判决执行难。如果采取判后调解,进行调解沟通,对当事人的疑惑进行解释说明,有助于消除当事人对于判决的误解,有助于提高判决的执行力。

继承纠纷案件判后执行时,时常会遇到当事人因为多年的家庭小矛盾形成对判决结果的抵触情绪,如不进行判后调解,沟通协调,强行执行判决,有时会适得其反,相反如果能对当事人进行判后调解,有效沟通,增加当事人对于判决的了解,消除对于判决的抵触思想,对于判决的执行力将大有促进。因此,判后调解制度的实施将有效提供判决的执行力。

3、有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家庭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底限,也是维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解决纠纷最为有效的方式,人民法院审理继承纠纷案件,判决作出后,也许从法律程序上完成了对于继承纠纷的审理,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律事实着重证据,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的偏差,由此也容易形成当事人对于判决的抵触和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不仅矛盾纠纷未解决,还进一步损害了司法公信力,采取判后调解制度,有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家庭社会稳定。

三、判后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缺乏制度支撑,法院地位尴尬

判后调解只在个别案件中开展,并未形成系统化工作,有关法官对案件宣判后进行的调解不但没有规定可循,而且无助于个人的工作考核,往往被认为是多此一举。同时,法院在执行阶段进行的调解工作中没有独立地位,调解成果以和解方式出现,削弱了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缺乏制度支撑是开展判后调解工作的主要制约因素之一。由于相关立法的缺失,导致了诸如调解主体、机构设置、职责权力和专业队伍培养等一系列问题。

例如,审理案件的法官在案件判决后,其工作内容主要是整理案卷,与当事人的沟通和互动立即终止,当前没有任何制度明确其在判后调解工作中的职责、权力和角色,使得法官在实际工作中难免遇到各种尴尬问题。

(二) 缺乏社会认知度和司法认知度

​​判后调解工作的缺失,很大程度上与社会及司法机关内部对判后调解工作的认知度有关。虽然绝大多数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都非常重视调解工作,但多以诉前和诉中调解为主,将判后调解等同于执行和解工作,未认识到判后调解的必要性和积极作用,对判后调解的研究略显不足,这些因素都导致了社会及司法机关内部没有真正将判后调解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调解工作内容加以重视。

同时,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普遍不了解不重视判后调解工作,即使有进一步调解的需要,也没有意识到判后调解的作用,没有采取主动申请判后调解的机会。

调查中我们发现,甚至有些法律工作者对判后调解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挑战判决的既判力等问题提出了质疑,我们认为,这都是对判后调解研究和宣传不足,导致社会认知度低下的一种具体表现。

 

(三) 社会参与度极低

在已经开展的个别判后调解工作中,一味强调审案法官的地位和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调动其他社会力量的积极性,不利于建立各种社会资源广泛参与的机制和平台。

在调研中,我们很高兴地看到,已经有不少部门和同志对此有所思考。他们指出,北京拥有数量庞大的法律工作者、心理咨询人员等各类专业人员,有着数目可观的纠纷调处机构和社团组织,这些社会资源都应当利用起来,使他们积极参与判后调解工作。

(四)省略宣判环节,判后调解机会不多

​司法专邮的开通,在很大程度上方便了当事人,节约了诉讼成本,解决了诉讼程序中送达难等问题,但同时,司法专邮判决书的做法也带来一定程度的遗憾,例如邮寄判决书的形式,省略了庄严的宣判环节,使得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和理由的疑问以及法官对此进行释疑和解答的机会丧失,更失去了宝贵的判后调解机会。

四、对开展民事案件判后调解工作的建议

​我们认为,开展判后调解工作,应当立足现有基础和首都市情,进一步转变观念,在机制和模式上进行大胆尝试和创新,一方面提升司法机关及法官的工作积极性,系统开展判后调解工作,另一方面要进一步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流动,强调社会参与的专业性,充分利用北京市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多的优势,增加社会参与的广度和深度。

建议具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增强各工作部门之间的协调,提高全社会对判后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提升当事人的参与积极性,营造良好的判后调解工作环境

目前,判后调解工作没有系统开展,缺乏广泛而坚实的社会基础,应加大对这项工作的宣传,宣传判后调解的价值和意义,宣扬判后调解的积极成果,提高判后调解的社会认同度,让更多的机关部门、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理解、支持并参与到这项工作中,为判后调解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具体措施包括:

 

1、加强判后调解工作宣传和培训投入

要确立合理的宣传经费和保障渠道,积极争取有关政策扶持,将判后调解宣传和培训经费列入工作预算,逐步解决开展判后调解宣传和培训所需要的经费来源问题,保障判后调解工作的稳步推进。

2、提高全社会对判后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

只有做好宣传工作,才能让当事人理解判后调解,从而支持判后调解、参与判后调解。应当努力通过报刊专栏、新闻网络、电视专题、小区知识讲座、编印相关工作手册等途径,加强对判后调解的宣传,使得判后调解工作深入人心。还应积极与人民调解组织、专业社会资源、有关社会组织开展互动联系,让他们了解判后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主要内容,吸引具有专业技能的社会志愿者加入到判后调解工作队伍中来。

(二)进一步补充完善调解制度建设,将判后调解纳入法院调解工作中

法院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注重将调解工作贯穿于审理案件的各个环节,在制度上进行补充完善,加强判后调解的制度建设,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极开展判后调解工作,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提供制度保障。具体做法包括:

1、进一步扩大调解工作范围

北京各基层法院已经开展了多种形式的调解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判后调解工作仍然没有纳入法院调解工作环节中,我们建议对现有的调解工作制度进行修订和补充,将判后调解工作纳入法院调解工作中,为判后调解工作的开展提供制度保障。

2、以家庭纠纷案件为试点,开展判后调解工作试验

家庭纠纷案件具有复杂的社会、文化、心理和家庭背景,建议以家庭纠纷案件作为开展判后调解工作的试点,进行尝试和试验,收集整理典型案例,发现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为全面开展判后调解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3、设立判后调解协调岗位

实施判后调解,有必要引入专业的社会资源,与行业协会、有关调解组织、专业机构、老龄妇女儿童等有关社会组织开展合作互动,在现有的审判事务管理机构中设置判后调解协调岗位,保障判后调解工作的有序进展。

4、提高民事案件宣判比重,为判后调解创造机会,将判后答疑与判后调解结合起来,引导当事人积极解决纠纷

对有判后调解可能的案件,应尽量采取宣判方式而不是司法专邮的方式送达判决书,在宣判后进行判后答疑,并开展判后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正确认识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以及背后的诸多现实情况,协助当事人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做到诉息人和。

(三)以购买社会服务等多种方式,全方位吸纳社会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参与判后调解

判后调解应当吸收更多的社会力量参加,比如:陪审员、律师、心理医生、街道社区工作人员、相关行业协会、老龄妇女儿童等有关社会组织,对于真正解决纠纷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我们建议积极探索在现有模式下,进一步开拓全社会专业力量参与的深度和广度,走出一条真正的“审主民辅”的道路。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措施:

1、依靠社会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的力量,使判后调解工作更有效、更温情

审案法官是法律问题的专家,但一方面当事人主观上可能对法官的角色先入为主,不如由其它第三方进行解释答疑更有说服力,另一方面判后调解需要心理和社会等专业性引导的辅助,很多问题不是一般志愿者可以解决的。例如,对当事人出现的不理解判决结果等心理问题,如果有律师、心理咨询师以个人或者机构的形式参与进来,可能更容易解决。并且,专业人员还自然具备一定的职业道德,如保护服务对象隐私等,可以更有效、更安全地完成判后调解工作。

北京市是全国专业机构、专业人员最丰富的地方,政府可以以购买服务的方式全方位调动社会参与,充分发挥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的作用,促进判后调解工作走上新台阶。

2、依靠各种社会力量,探索法院与民间分工合作的判后调解新路子,将判后调解延伸到法庭之外

相对于法院,社会组织具有贴近民众、社会沟通能力较强、灵活易调整的优势。我们建议在组织培训、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参与制定和调整判后调解方案、提供资金支持等工作中积极引入社会组织,积极构建社会组织参与判后调解的制度体系,探索一条政府与民间共同建设,分工合作又各有侧重的判后调解新路子。

(本文在2013年度东城区统战系统调研评比中荣获二等奖)

[1] 叶赞平:《中外法院制度散记》,《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2页

[2] 叶赞平:《中外法院制度散记》,《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3页

[3] 马洁:《速裁案件可启动判后调解》,载《天津政法报》,第3版,2010年11月12日。

[4] 葛广晨:《扎赉特旗法院“转化式”调解融入民心》,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30日。

[5] 姜诗:《执行和解若干法理问题分析》,载《山东审判》2008年第3期。

[6] 郑鄂:《破解法院科学发展难题的新探索(上)》,《法律出版社》第2011年版,第368页。

[7] 高健:《海淀法院首试物业纠纷判后调解—业务物业“零距离”消除对立初步和解》,载《北京日报》,第7版,2008年1月4日。

[8] 徐小飞:《执行和解中法院的职能和角色》,载《法律适用》第2012年第10期。

关键词: 
致敬努力奋斗的盟员! 民盟北京东城区委